定了!《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治超,卡友们关注的就是到底能不能实现“一超四罚”,山东治超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要求一超多罚:
第三十九条【一超多罚】
货物运输车辆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年度审验前及时处理。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证,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自道路运输证被吊销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道路运输证。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自作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执行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其他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罚款金额等内容已为卡友整理好,整体上和《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没有太多区别。
第三十六条【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的法律责任之之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或者未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的;
(二)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的;
(三)未对出站(场)的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开票的;
(四)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第三十七条【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的法律责任之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无号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十八条【逃避检测和检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相接、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等方式逃避、干扰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浮桥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的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入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放行车辆的通行费,每辆次处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浮桥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通过的,由浮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放行车辆的通行费,每辆次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履行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不责令承运人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